(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五条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状况做经常性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经营单位理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七条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八条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理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
第九条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施行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卫生防疫机构依据需要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交给的任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证书。
民航、铁路、交通、工矿企业卫生防疫机构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二)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第十三条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联的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第十四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卫生防疫机构能够准确的通过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严重危害公民健康的事故或中毒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对受害人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致人残疾或者死亡,构成犯罪的,应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来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对罚款、停业整顿及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对处罚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卫生防疫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来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