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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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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

  (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对中国人民、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装备的管理,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适用有关规定。

  第三条国家严格管制。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法律规定持有、制造(包括变造、装配)、买卖、运输、出租、出借。

  国家严厉惩处违反管理的违法犯罪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管理的行为有检举的义务。国家对检举人给予保护,对检举违反管理犯罪活动有功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条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管理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机关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和担负案件侦查任务的检察人员,海关的缉私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确有必要使用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

  国家重要的军工、金融、仓储、科研等单位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在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确有必要使用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

  配备公务用枪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按照严控的原则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一)经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任部门批准专门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营业性射击场,可以配置射击运动;

  (三)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因业务需要,可以配置猎枪、麻醉注射枪。

  猎民在猎区、牧民在牧区,能申请配置猎枪。猎区和牧区的区域由省级人民政府划定。

  配置民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按照严控的原则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配备公务用枪时,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给公务用枪持枪证件。

  第八条专门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配置射击运动,由国务院体育行政主任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审批。营业性射击场配置射击运动,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

  第九条狩猎场配置猎枪,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任部门的批准文件,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配购证件。

  第十条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申请配置猎枪、麻醉注射枪的,应当凭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任部门核发的狩猎证或者特许猎捕证和单位营业执照,对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猎民申请配置猎枪的,应当凭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任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和个人身份证件,对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牧民申请配置猎枪的,应当凭个人身份证件,对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应当报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配购证件。

  第十一条配购猎枪、麻醉注射枪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配购后三十日内向核发民用配购证件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民用持枪证件。

  第十二条营业性射击场、狩猎场配置的民用不得携带出营业性射击场、狩猎场。

  第十三条国家对的制造、配售实行特别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制造、。

  第十五条制造民用的企业,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

  制造民用的企业,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核发民用制造许可证件。配售民用的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配售许可证件。

  民用制造许可证件、配售许可证件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制造、配售民用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件。

  制造民用的年度限额,由国务院林业、体育等有关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并统一编制民用序号,下达到民用制造企业。

  配售民用的年度限额,由国务院林业、体育等有关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并下达到民用配售企业。

  第十七条制造民用的企业不可以超过限额制造民用,所制造的民用必须全部交由指定的民用配售企业配售,不得自行销售。配售民用的企业应当在配售限额内,配售指定的企业制造的民用。

  第十八条制造民用的企业,必须严格依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不得改变民用的性能和结构;必须在民用指定部位铸印制造厂的厂名、枪种代码和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编制的序号,不得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民用。

  制造民用的企业一定实行封闭式管理,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卫措施,防止民用以及民用零部件丢失。

  第十九条配售民用,必须核对配购证件,严格按照配购证件载明的品种、型号和数量配售;配售弹药,必须核对持枪证件。民用配售企业一定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建立配售帐册,长期保管备查。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对制造、配售民用的企业制造、配售、储存和帐册登记等情况,一定要进行按时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派专人驻厂对制造公司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民用的研制和定型,由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组织实施。

  配备、配置的单位,必须明确管理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应当有牢固的专用保管设施,、弹药应当分开存放。对交由个人使用的,必须建立严格的登记、交接、检查、保养等管理制度,使用完毕,及时收回。

  配备、配置给个人使用的,一定要采取有效措施,严防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发生其他事故。

  第二十四条使用的人员,必须掌握的性能,遵守使用的有关法律法规,保证的合法、安全使用。使用公务用枪的人员,一定要经过专门培训。

  (一)携带必须同时携带持枪证件,未携带持枪证件的,由公安机关扣留;

  第二十六条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不再符合持枪条件时,由所在单位收回和持枪证件。

  配置民用的单位和个人不再符合持枪条件时,必须及时将连同持枪证件上缴核发持枪证件的公安机关;未及时上缴的,由公安机关收缴。

  第二十七条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不能安全使用的,应当报废。配备、持有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报废的连同持枪证件上缴核发持枪证件的公安机关;未及时上缴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报废的应当及时销毁。

  第二十八条国家对实行查验制度。持有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查验。公安机关在查验时,必须严格审查持抢单位和个人是不是满足本法规定的条件,检查状况及使用情况;对违法使用、不符合持枪条件或者应当报废的,必须收缴和持枪证件。拒不接受查验的,和持抢证件由公安机关收缴。

  第二十九条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特殊需要,经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对局部地区合法配备、配置的采取集中保管等特别管制措施。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许可,不得运输。需要运输的,必须向公安机关按照实际申报运输的品种、数量和运输的路线、方式,领取运输许可证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运输的,向运往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领取运输许可证件;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向运往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领取运输许可证件。

  没有运输许可证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承运,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没有运输许可证件或者没有按照运输许可证件的规定运输的,应当扣留运输的。

  第三十一条运输必须依照规定使用安全可靠的封闭式运输设备,由专人押运;途中停留住宿的,必须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三十三条国家严格管理的入境和出境。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许可,不得私自携带入境、出境。

  第三十四条外国驻华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的人员携带入境,必须事先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批准;携带出境,应当事先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外国体育代表团入境参加射击竞技体育活动,或者中国体育代表团出境参加射击竞技体育活动,需要携带射击运动入境、出境的,必须经国务院体育行政主任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人员携带入境、出境,应当事先经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经批准携带入境的,入境时,应当凭批准文件在入境地边防检查站办理登记,申请领取携运许可证件,向海关申报,海关凭携运许可证件放行;抵达目的地后,凭携运许可证件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换发持枪证件。

  经批准携带出境的,出境时,应当凭批准文件向出境地海关申报,边防检查站凭批准文件放行。

  第三十八条外国交通运输工具携带入境或者过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必须向边防检查站申报,由边防检查站加封,交通运输工具出境时予以启封。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制造、买卖或者运输的,依照刑法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依法被指定、确定的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制造许可证件、配售许可证件: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非法持有、私藏的,非法运输、携带入境、出境的,依照刑法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运输未使用安全可靠的运输设备、不设专人押运、末分开运输或者运输途中停留住盾不报告公安机关,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三条违反管理规定,出租、出借公务用枪的,依照刑法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配置民用的单位,违反管理规定,出租、出借,导致非常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罚。

  配置民用的个人,违反管理规定,出租、出借,造成难以处理的后果的,依照刑法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违反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出租、出借的,应当予以没收。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

  第四十七条单位和个人为开展游艺活动,可以配置口径不超过4.5毫米的气步枪。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制作影视剧使用的道具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保存或者展览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制造、配售、运输的主要零部件和用于的弹药,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弹药的,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弹药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三条违反管理规定,私藏、弹药拒不交出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八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有关条款

  一、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

  4、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或者盗窃、抢夺、弹药、爆炸物,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导致非常严重后果的;

  一、走私等毒品、武器、弹药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很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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