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7月3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完善食用农产品可溯源制度,提高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的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食用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未经加工或者仅经过挑拣、干燥、粉碎、分割、保鲜、包装等方法初级加工的可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包括粮食、蔬菜、水果、干果、竹笋、畜禽、肉品、奶、蛋、蜂蜜、水产品及食用菌等产品。
本规定所称标识,是指用于表明识别产品特性的各种表示的统称,包括文字、符号、数字、图形及其他说明物。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工作进行统一领导、规划和协调。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渔业、畜牧业行政主任部门(以下统称农业行政主任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质监、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食用农产品标识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
第七条食用农产品标识应当标注产品的名字、产地、生产日期、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电话。
有分级标准的应当标明食用农产品质量等级;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的名称。
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区域标准对食用农产品保质期有明确要求的,应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
第八条食用农产品标识应当使用规范的汉字,字迹清晰,字体高度不小于1.8毫米;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其他文字的,字体应小于相应的汉字。
第九条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区域标准对食用农产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标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区域标准规定的名称。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区域标准对食用农产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标注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常用名或俗名。
第十条食用农产品产地应当标注其种植或者养殖地所在省、市、县、乡、镇(街道)的名称。
第十四条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目录的食用农产品须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标注。
第十五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个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附加标识。未附加标识的,不得销售。
裸装或散装的食用农产品的标识可直接标示于农产品上,也可以挂牌的形式标示。
第十七条农产品批发商业市场、超市、农产品销售店、建制镇以上农产品集贸市场的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应当经营有标识的食用农产品,并建立经营记录,记录食用农产品来源、品种、数量和销售等情况。
第十八条食用农产品市场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入市流通信息登记制度和食用农产品标识的使用管理措施,督促食用农产品经营者规范使用标识。积极协助行政主任部门对市场经营行为进行执法检查。
第十九条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发挥集体或行业自律作用,建立相应的管理公约或行业规则及档案制度,协助主管部门对食用农产品标识做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宾馆、酒店及其他企事业等集体用餐单位,应采购标识食用农产品,并建立采购档案。
第二十一条农业、工商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批发商业市场、超市、农产品销售店、建制镇以上农产品集贸市场等场所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农业、工商、质监、卫生、食品药监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监督举报或者投诉电话。对违反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与个人有权向农业、工商等行政主任部门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销售未附加标识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销售附加标识不规范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建立经营记录的,由工商行政主任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5000元以下罚款。
市场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农业行政主任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标识监督管理活动中,不履行职责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