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点击关注→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收录于合集 #普法课堂 318个
2020年7月,赵某先后两次在深圳某食品店经营的网店购买 “某某风骨草胶囊”共26盒,总价款2074.8元,优惠后实付金额 1842.8元。
后赵某收到深圳某食品店邮寄的产品,其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查询该产品标注的批准文号,对应产品的名字显示为“某某牌骨疏康胶囊”,保健功能仅为:增加骨密度、延缓衰老,但案涉保健食品的标签和说明书声称对疾病有治疗作用,与该批准文号批准的保健功能不符。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卫生许可证号为“京卫食监字[2008]第某某号”,赵某通过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查询该卫生许可证号,亦未查询到结果。赵某遂以案涉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法律和法规和国家标准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退还货款,并赔偿货款十倍的赔偿金。
法院认为,深圳某食品店作为案涉产品的销售者,应对所销售产品的安全性负责,其提供的商品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案涉产品使用的卫生许可证并不存在,批准文号备案的产品的名字及性质、用途等与案涉产品真实的情况均不一致, 其系冒用批准文号和保健标识,故案涉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作为保健品,案涉产品的宣传内容还涉及疾病的预防与治疗功能。因此,法院对赵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深圳某食品店退还赵某货款1842.80元,并支付赔偿金18428元。
随着人们健康意识的提高,保健品慢慢的受到人民群众的欢迎。但面对巨大的 市场需求,一些不法分子开始动起了歪脑筋,通过夸大甚至虚假宣传,暗示各种治疗功效等非法手段,借助线上线下各种销售经营渠道,向众多购买的人推广“三无”保健食品,使得保健品成为食品安全领域的“重灾区”。
本案中,人民法院对违规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保健食品的商家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切实维护了消费者的生命健 康等合法权益。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的人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按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规定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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