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真实的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按时进行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第七十一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理应当立即予以处置,防止事故扩大。事故发生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及时有效的治疗的单位理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监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品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接到报告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上报。
第七十二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有关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监管理部门做出详细的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一)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对因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救治;
(二)封存可能会引起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测验证;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召回、停止经营并销毁;
(四)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做发布,并对可能会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成立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置。
第七十三条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组织事故责任调查。
第七十四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第七十五条调查食品安全事故,除了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还应当查明负有监督管理和认证职责的监督管理部门、认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情况。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监管理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按照年度计划组织并且开展工作。
第七十七条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监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这类的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的职责,对食用农产品做监督管理。
第七十八条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监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做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生产经营者签字后归档。
第七十九条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监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八十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监管理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属于食品安全事故的,依照本法第七章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置。
第八十一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监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生产经营者的同一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不得给予二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八十二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下列信息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公布: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信息,其影响限于特定区域的,也可以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布。县级以上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监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第八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监管理部门获知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由上级主管部门立即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监管理部门应当相互通报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