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秋节后第一天上班,10月1日开始QS标志不得再在食品生产领域使用的信息在行业圈刷屏,一些不专业的媒体甚至发布了“SC标志”的图片,令人费解。这究竟是怎么回事呢?
新修订《食品安全法》早在2015年10月1日开始实施,作为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的配套规章,原国家食品药监管理总局制定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也同步实施。为指导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真贯彻执行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下同)生产许可制度,国家食药总局就该《办法》实施的有关事项下发通知并发布答记者问明确相关事宜。
该通知明确:2018年10月1日起,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不得再使用原包装、标签和“QS”标志。
如果你们是生产日配食品的,国庆节假期期间一直在生产,有没有被打假人盯上呢?还有,还有,哪些被误导带上“SC”标志的,有没有也被打假人盯上?
食品“QS”标志和QS开头的生产许可证号已逐步被“SC”加14位阿拉伯数字的新生产许可证代号取代,2018年10月1日起生产的食品开始禁用!
答:《办法》实施后,食品“QS”标志将取消。之前食品包装标注“QS”标志的法律依据是《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随着食品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整和新的《食品安全法》的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已不再作为食品生产许可的依据。因此取消食品“QS”一是严格执行法律和法规的要求,因为新的《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食品包装上应当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没有要求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二是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可完全达到识别、查询的目的。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是字母“SC”加上14位阿拉伯数字组成。三是取消“QS”标志有利于增强食品生产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意识。
答:《办法》实施后,新获证食品生产者应当在食品包装或者标签上标注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不再标注“QS”标志。为了能既尽快全方面实施新的生产许可制度,又尽可能的避免生产者包装材料和食品标签浪费,我们给予了生产者最长不超过三年过渡期,即2018年10月1日及以后生产的食品一律不得接着使用原包装和标签以及“QS”标志。我们鼓励并支持食品生产者尽快淘汰老包装启用新包装。
消费者在选购食品时要注意:10月1日以后,带有“QS”标志的食品不会从市场上立刻消失,而是会跟着时间的推移慢慢退出市场,这期间市场上带有“QS”标志老包装的食品和标有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食品会同时存在。
问题6:《办法》实施后,如何理解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中的“食品类别编码”?
答:食品、食品添加剂类别编码由3位数字标识,具体为:第1位数字代表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识别码,阿拉伯数字“1”代表食品、阿拉伯数字“2”代表食品添加剂。第2、3位数字代表食品、食品添加剂类别编号。其中食品类别编号按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所列食品类别顺序依次标识,即:“01”代表粮食加工品,“02”代表食用油、油脂及其制品,“03”代表调味品,以此类推……,“27”代表保健食品,“28”代表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29”代表婴幼儿配方食品,“30”代表特殊膳食食品,“31”代表其他食品。食品添加剂类别编号标识为:“01”代表食品添加剂,“02”代表食品用香精,“03”代表复配食品添加剂。
需要注意的是,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一经确定便不再改变,以后申请许可延续及变更时,许可证书编号也不再改变。
新修订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监管理总局令第16号,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15年10月1日正式实施。为指导地方各级食品药监管理部门认真贯彻执行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下同)生产许可制度,现就《办法》实施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办法》实施后,食品生产许可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证书的发放、变更、延续、补办、注销,以及食品药监管理部门开展食品生产许可工作监督检查等,严格按照《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在新的生产许可审查通则、细则修订出台前,原有的生产许可审查通则和细则继续有效,但是有关申请材料、许可程序、许可时限、发证检验等内容与《办法》不一致的,应当以《办法》规定为准。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务院简政放权职能转变工作部署和要求,结合食品药品监管体制改革的工作实际,综合衡量基层监督管理的机构、人员、许可审批和现场核查能力等方面因素,合理划分并公布省、市、县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同时,要在全面考核基层监督管理部门食品生产许可能力建设、熟练掌握和执行《办法》的基础上,逐步下放食品生产许可审批权限,保证“放得下、接得住、管得好”,实现食品生产许可审批权限的平稳移交。
(一)食品生产许可实行“一企一证”,对具有生产场所和设备设施并取得营业执照的一个食品生产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仅发放一张食品生产许可证。
(二)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省级食品药监管理部门确定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向有关食品药监管理部门提交生产许可、变更、延续申请。有关食品药监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办法》的规定,组织审查、作出决定。
(三)食品生产者生产多个类别食品的,应当按照省级食品药监管理部门确定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向省、市或者县级食品药监管理部门一并提出申请。其中,许可事项非受理部门审批权限的,受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有相应审批权限的食品药监管理部门,组织联合审查,按照规定时限作出决定,由受理申请的食品药监管理部门依据决定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并在副本中注明许可生产的食品类别。
(一)已获证食品生产者于2015年10月1日前提出延续申请但未完成现场核查,且申请人声明生产条件未发生明显的变化的,可以不再实施现场核查,经审核申请材料符合标准要求的,予以换发新版食品生产许可证
(二)持有旧版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者申请变更或者延续许可,应当向原有关许可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标准要求的,一律换发新版食品生产许可证。持有多张旧版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按照“一企一证”的原则,可以一并申请,换发一张新版食品生产许可证;也可以分别申请,其生产的食品类别在已换发的新版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上予以变更。换发新证后,持有的原许可证予以注销。新证书副本上应当一一标注原生产许可证编号。
(一)新获证及换证食品生产者,应当在食品包装或者标签上标注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不再标注“QS”标志。食品生产者存有的带有“QS”标志的包装和标签,能够继续使用完为止。2018年10月1日起,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不得再使用原包装、标签和“QS”标志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中食品类别编码具体为:第1位数字代表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识别码,“1”代表食品、“2”代表食品添加剂。第2、3位数字代表食品、食品添加剂类别编号。其中食品类别编号按照《办法》第十一条所列食品类别顺序依次标识。食品添加剂类别编号标识为:“01”代表食品添加剂,“02”代表食品用香精,“03”代表复配食品添加剂。
现场核查时,除首次申请许可或申请增加食品类别需提供试制食品检验合格报告外,不再要求食品生产者提供检验报告。试制食品检验可由生产者自行检验,或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
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人应当遵守国家产业政策。申请项目属于《产业体系调整指导目录》中限制类的,按照《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体系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不得办理相关食品生产许可手续。地方性法规、规章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对贯彻执行产业政策另有规定 的,还应当遵守其规定。
(一)《办法》实施后,食品生产许可将不再收取审查费,为保障许可审查工作的顺利实施,地方各级食品药监管理部门要积极争取地方财政支持,将实施食品生产许可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行政机关的预算。
(二)地方各级食品药监管理部门要格外的重视食品生产许可工作,积极落实各项保障措施,确保食品生产许可工作落到实处。要配备证书打印、二维码赋码、档案保存等设备设施,保障工作有序开展。各省级食品药监管理部门能够准确的通过本地真实的情况,自行确定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启用时间。
(三)地方各级食品药监管理部门要严格遵守《办法》规定的食品生产许可申请、审批工作程序。各省级食品药监管理部门要编制并公布食品生产许可法律依据、条件、程序、时限、申请书示范文本等资料,方便企业办理许可事项。
(四)要大力加强食品生产许可信息化系统建设,实现食品生产许可审批的公开化、透明化,提升审批工作效率。
各级食品药监管理部门要采取比较有效措施,加强对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要把行政许可公开、办理程序、审批时限、廉政要求等的执行情况作为重点内容做督查。对发现违规收费、违规实施行政许可的,要坚决予以纠正。要建立健全对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许可决定的申诉等制度,及时有效地发现、纠正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依照法律来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
可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食品药监管理部门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负责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生产许可;对地方特色食品等制定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第7条)
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凡是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都可作为申请人,囊括了个体工商户这一群体。(第10条)
由28个类别增加到了31个类别,增加的是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第11条)
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特殊医学用途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也都包含在内。(第14条、15条)
日常监督管理机构与人员、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签发人、发证日期、二维码等信息。(第28条)
食品生产者需在生产场所的显着位置悬挂或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以往并无“正本”要求。(第31条)
申请人声明生产条件未发生明显的变化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监管理部门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第37条)
以往企业需在省级以上媒体发布声明,并及时申请补证。现在可提交在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监管理部门网站,或在其它县级以上主要媒体刊登遗失公告。(第40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监管理部门将“食品生产许可颁发、许可事项检查、许可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查处等情况计入食品生产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第45条)必要时应当依法对对相关食品仓储、物流公司进行检查。(第46条)
①许可申请人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警告后1年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第51条)②被许可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则撤销许可,处1~3万元罚款并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第52条)③食品生产商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出租、倒卖食品生产许可证等,处1~3万元罚款。未按规定悬挂或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责令改正。(第53条)④未按规定申请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者,给予警告,拒不改正则处2000~1万元罚款;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则处2000元以下罚款。(第54条)⑤被吊销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者及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人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可以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第5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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