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门市新会区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江门市生态环境局于2021年9月9日作出的江门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江新环罚〔2021〕X号),向江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一、申请人2019年被告知为散乱污整改企业,随后申请人格外的重视,积极努力配合散乱污文件要求(2019年年底办理环评手续),聘请技术机构完善有关废气收集和治理设施,并与2019年9月委托环评机构提交申办审批的有关环评资料,现场废气防治设施经行政负责人员现场检查,2019年12月因质量未符合评估要求告知退件,随后因疫情原因,审批工作未能常规进行,导致复产后未能完成环评有关手续,同时随环保政策和管控要求的变动,申请人申办未能如期办理,复产至今,申请人一直向被申请人表示完善环评手续的意愿,根据《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印发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优化生态环境保护服务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若干措施的通知》(粤环函〔2020〕58号)和《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优化生态环境保护服务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若干措施》等文件精神,申请人请求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承诺尽快完善环评手续。
三、关于“处以罚款”,申请人认为依据法律处罚过重,同时就此相关问题坚决按被申请人要求整改到位。希望被申请人批评教育为主,处罚经济为辅。
申请人江门市新会区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24日成立,依法申领了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某路X号(2号车间),法定代表人:黎某,营业范围:生产、销售:塑料制品、五金制品、电器制品、不锈钢制品、塑料模具;物业租赁。2021年7月28日、2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江门市新会区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主要是做塑料制品生产项目,该项目属《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第二十六项 “橡胶和塑料制品业29”第53类“塑料制品业292”,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但申请人未向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且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已投入生产。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签名确认的《江门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记录》、《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针对申请人在未向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情况下,且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已投入生产至本案案发的事实,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和《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生态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规定(试行)》8.3中类别1中“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结合申请人的真实的情况,对申请人作出处罚款二十万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在本案行政处罚中适用的法律准确。
针对申请人存在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被申请人完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规定的有关案件程序进行办理。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8日、29日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于2021年8月11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江新环罚听告〔2021〕X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送达回证》为证), 告知其有向被申请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以及5日内有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在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在充分保障了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以及申请听证权利的基础上,被申请人才向申请人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本案行政处罚决定全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
2021年7月28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了检查,于2021年7月28日10时00分至11时35分制作《江门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记录》,其现场检查(勘察)记录记载:“现场情况:一、该单位主要是做塑料制品加工生产,主要工艺为:塑料粒-注塑成型一成品,主要设备为注塑机10台、上料机10台、冷却塔1台和机加工设施一批。二、现场检查时,该单位有三台注塑机正在运行,生产的全部过程中产生的注塑有机废气收集后经UV光解+活性炭吸附处理后经排气筒排放。现场该单位的废气治理设施正在运行,生产场地内有原材料和成品一批。三、该单位已设置危废贮存仓库,已张贴危废标志牌,废活性炭交恩平市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处理,已签订危废服务合同。四、现场检查时,我局执法人员发现以下问题:1、现场未能提供环评审批验收等资料,仅能提供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登记编号:52XXXXX),该单位已与江门市某环保有限公司签订技术咨询合同(签署日期为2019年7月1日);2、该单位未设置危废管理台账,危废贮存仓内有积水。”申请人的工作人员莫小红签名确认现场检查记录的内容。2021年7月29日10时00分至11时00分,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制作《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申请人的工作人员黎某确认了以下事实:1.申请人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某路X号(2号车间),于2005年6月24日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黎某,于2010年5月租赁厂房,于2011年9月正式投入生产;2.申请人塑料制品生产项目厂房占地面积约2000平方米,总投资额约1300万元人民币,主要原辅料是PP塑料粒,年用量约300吨;3.申请人塑料制品生产项目生产工艺流程为:原料-混合-注塑-成品,生产项目设备设施有:注塑机10台、上料机10台、冷却塔1台和机加工设施一批;4.申请人塑料制品生产项目正在办理相关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在2019年7月1日与江门市某环保有限公司签订技术咨询合同,委托对方办理环评审批手续,至今未取得环评批复,申请人已完成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并取得回执;5. 申请人的塑料制品生产项目没有办理相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手续。2021年7月3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及验收制度进行了立案。2021年8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案件调查报告》。2021年8月4日,被申请人制作《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2021年8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江新环罚听告〔2021〕X号),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及申请的人能提出听证申请、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和期限,于2021年8月11日将上述文件送达给申请人。2021年8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决定书》(江新环改〔2021〕X号),于2021年8月20日将上述文件送达给申请人。2021年9月9日,对申请人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及验收制度,是否应作出处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进行集体讨论。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9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江新环罚〔2021〕X号),给予申请人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于2021年9月30日送达给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有权对申请人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其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合法。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设施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江门市新会区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主要是做塑料制品生产项目,该项目属《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第二十六项 “橡胶和塑料制品业29”第53类“塑料制品业292”,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但申请人未向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且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已投入生产。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生态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规定(试行)》的附件《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生态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参照表》第8-3号“违法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出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1类别“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的规定,结合申请人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情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人民币2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在执法时,始终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执法,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记录、现场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材料初步认定申请人违法事实成立,随后制作、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陈述和申辩权。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书面决定送达给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救济权利。上述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程序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江新环罚〔2021〕X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行政复议维持被申请人江门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江新环罚〔2021〕X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江门市生态环境局、江门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