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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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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从源头提升产品质量,保证产品安全,规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国务院赋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的职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保护国家安全、保护人类健康或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健康、保护自然环境等重要工业产品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

  国家统一制定并公布《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并销售列入《目录》的产品,其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审查、发(换)证以及标记的使用,应当遵守本办法。

  任何企业、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目录》中的产品。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该产品的,视为无证生产。

  第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在充分的发挥国务院各部门和行业作用的基础上,对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实施统一管理。根据工作需要,国家质检总局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类发证产品审查部及各类发证产品检验机构,共同完成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受理、公司制作条件审查、产品质量检验以及材料汇总上报工作。 第四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不搞重复检查。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承担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国家质检总局做好相关领域的生产许可证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一) 按照国家经济发展政策和相关法规,提出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项目建议;

  第七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国家质检总局的领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工作进行日常监督和管理。其主要工作职责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生产许可证产品审查部受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的委托,承担相关这类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技术审查工作。其主要工作职责为: (一) 配合全国许可证办公室起草有关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第九条 依法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须经批准方能承担生产许可证相关这类的产品的质量检验任务。其主要职责为:

  (一) 承担生产许可证相关这类的产品的检验测试任务,科学、公正、准确地提供检验报告; (二) 配合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实施生产许可证获证产品的监督检验工作;

  第十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人员一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受聘承担对应的审查工作。审查人员一定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并依规定的程序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收费包括审查费、产品检验费和公告费,具体的收取和使用方式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一定要具有以下门槛: (一) 企业营业范围应当覆盖申请取证产品;

  (五) 具有保障正常生产和保证产品质量的专业方面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以及计量、检测人员;

  第十三条 生产《目录》所列产品的企业,应当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企业的申请材料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发放《生产许可证受理通知书》。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条件外,任何单位不得另行附加条件,限制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

  (一)生产许可证细则规定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公司制作条件审查和封样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在受理企业申请后2个月内组织对申请取证企业的生产条件进行审核检查并现场抽封样品。省许可证办公室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材料汇总,并将合格企业名单和相关材料报审查部。审查部自收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报送材料之日起45日内完成公司制作条件抽查和材料汇总,并将合格企业名单和相关材料报送全国许可证办公室;

  (二)生产许可证细则规定由审查部负责组织公司制作条件审查和封样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在受理企业申请后15 日内将相关材料转交审查部。审查部自接到省许可证办公室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组织对申请取证企业的生产条件进行审核检查,并现场抽封样品。审查部自收到省许可证办公室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将合格企业名单和相关材料报送全国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三)申请取证企业的生产条件审查工作由审查组承担,审查组实行组长责任制,审查组对审查报告负责。

  第十五条 申请取证企业应当在封样后15日内将样品送达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机构收到样品后,应当按照细则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做检验,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检验工作。标准中对产品检验有特别的条件的,按标准规定进行。产品检验周期超过第十四条规定的材料报送时限时,材料报送时间以检验完成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 全国许可证办公室自接到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查部汇总的符合发证条件的企业名单和相关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审定。经审定,符合发证条件的,由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生产许可证,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将上报材料退回有关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审查部并告知企业。

  第十七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对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企业发出《生产许可证审查不合格通知书》,同时收回《生产许可证受理通知书》。

  企业自接到《生产许可证审查不合格通知书》之日起,应进行认线个月后方可再次提出取证申请。

  第十八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采用大写汉语拼音XK加十位阿拉伯数字编码组成:XK××-×××-×××××。

  其中XK代表许可,前两位数(××)代表行业编号,中间三位(×××)代表产品编号,后五位(×××××)代表公司制作许可证编号。

  企业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前6个月内,对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换证申请。因未按时提出申请,而延误换证时间的,由企业自行承担责任。

  申请取证企业持《生产许可证受理通知书》,其产品在自受理通知书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仍视为有证产品。

  第二十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产品质量标准发生改变的,由审查部提出重新检验和评审方案,由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做补充审查;公司制作条件发生明显的变化的(包括改建、改制、扩建、迁移获证产品的生产地点等),应当在变化后3个月内向所在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并按规定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企业名称发生明显的变化的,应当在变更名称后3个月内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生产许可证证书更名申请。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谨慎保管生产许可证证书,因毁坏或者不可抗力等问题导致生产许可证证书遗失或没办法辨认的,应当及时在省级以上主要报纸上登报声明,同时报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及时受理企业补领生产许可证申请,并按规定办理补领证书手续。

  第二十二条 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企业一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

  第二十三条 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将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转让他人使用。

  生产和销售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的企业一定接受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生产《目录》中的产品,未按本办法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取得生产许可证;有违法来得到的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15%至20%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照法律来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生产许可证细则中有关产品标准要求的产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伪造或者冒用生产许可证的,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转让或者涂改生产许可证标记或者编号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的,按无证论处,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不符合取证条件,但用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吊销其生产许可证,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责令企业限期整改;整改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承担发证产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并取消其承担检验任务的资格。

  第三十二条 从事生产许可证工作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从事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产品审查部有上述违法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的,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从事生产许可证工作的资格。

  第三十三条 企业对生产许可证颁发和吊销有异议时,可以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复审;对复审结果仍有异议,可以向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申请终局复审。

  企业对行政处罚决定有异议的,可自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书之日起2个月内依法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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