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0月25日,本局依法到当事人经营场所送达灵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安徽国泰众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出具的检验报告(No:APH-SP-2209X3186),报告数据显示当事人生产的车厘子(生产日期:2022-08-17)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现场检查未发现有报告批次产品及相关包材,未发现其它果脯类产品,也未发现有对出厂的上述批次产品留存样品,检查福建省食品生产经营追溯管理系统,发现当事人未录入上传报告批次产品食品安全追溯信息,随机抽查生产日期为2022年8月23日“每天爱你软糖”产品,查询福建省食品生产经营追溯管理系统有录入。当事人于2022年10月27日在法定期限内向抽检单位以被检产品是凉果类分装为由提出异议;技术检验测试单位安徽国泰众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13日向灵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当事人异议作出答复,答复内容明确:该样品标签标示产品类型为果脯类,且产品实物也符合果脯类产品定义,我司按要求做检验出具报告;灵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异议回复函》,回复函明确:本次抽检过程及结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法律法规规定。本局现场检查当事人生产销售台账显示报告批次产品共生产了20件(规格10kg/件,散装称重),全部的产品均已于2022年8月19日售出,销售金额3000元。现场检查未发现库存及相关包材,也未发现其它果脯类产品,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于2023年1月3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有办理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当事人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有蜜饯类别无果脯类品种明细。当事人属食品分装企业,其于2022年8月13日向揭西县裕民糖果食品厂(普通合伙)购进201千克加应子原材料,于2022年08月17日用原材料加应子进行车厘子产品分装生产,采用无制版数码包材印刷,共生产入库了一批次20件(规格10kg/件,散装称重)车厘子产品(生产日期:20220817),成本130元/件,产品包装标签品名“车厘子”与实际原材料“加应子”、配料表“李干”不符,产品标签含有虚假内容。全部的产品均已于2022年8月19日售出,销售单价150元/件,销售金额3000元。当事人于2022年10月27日在法定期限内向抽检单位以被检产品原材料是凉果类分装为由提出异议未通过。本局依法审核当事人报告批次产品生产记录、原材料进货票据、原材料出厂检验报告单及原材料生产商资质,均无证据表明当事人生产的报告批次产品属凉果类产品。当事人于2022年10月26日发布召回公告,因销售使用完毕无法召回,无剩余产品及相关包材。另查,当事人未对出厂的上述批次产品留存样品,也未在福建省食品生产经营追溯管理系统中录入上传上述批次产品食品安全追溯信息,且于2021年4月06日因未按规定对出厂食品留存样品及未按要求及时上传食品安全追溯信息被本局依法警告处罚。当事人对产品不合格原因做多元化的分析,根本原因是原材料进货把关不严,进货检验缺失导致。综上,本案认定货值金额3000元,违法来得到的3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检验报告(No:APH-SP-2209X3186)、抽样单、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现场笔录;计算机数据证据提存笔录;询问笔录;报告批次产品抽检照片、追溯管理系统截图、产品营销售卖台帐、销售单据、生产记录、成品出入库台帐、出厂检验报告单、采购物资检验单、采购物资出入库台帐、成本核算单;关于企业异议的回复函、情况说明、关于询问晋江雅巧食品有限公司抽样检验情况的函、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异议回复函;报告批次产品原材料进货票据、出厂检验报告单、生产商资质;“每天爱你软糖”产品(生产日期20220823)福建省食品生产经营追溯管理系统截图;问题食品召回通知书、召回公告、召回计划、召回公告及计划邮箱发送截图、销售商召回情况说明、生产商召回总结;《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晋市监处〔2021〕05-085号复印件;责令改正通知书、整改报告;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身份证复印件等。
2023年02月1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晋市监罚告〔2023〕05-094号),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生产经营产品标签含有虚假内容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食品生产许可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明显的变化未及时变更的行为,违反了《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未对出厂的产品做留存样品的行为,违反了《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属于《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据《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未上传涉案不合格食品安全追溯信息的行为,违反了《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据《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产品的行为与生产经营产品标签含有虚假内容产品的行为、食品生产许可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明显的变化未及时变更的行为、未对出厂的产品做留存样品的行为、未上传涉案不合格食品安全追溯信息的行为存在牵连关系,适用吸收原则,按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产品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既无从轻也无从重行政处罚行为,按一般行政处罚行为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食品生产许可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明显的变化未及时变更的行为,抄告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甜蜜素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车厘子产品的行为本局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叁仟元(3000元);2.处以罚款陆万陆仟元(66000元)。
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陆万玖仟元(69000元)。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银行缴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置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晋江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