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场所,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并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第十二条 申请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应当对所在地县级食品药监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六)拟生产的食品品种说明(食品名称、执行标准、散装食品配料表、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成分及含量明细表等);
(八)保证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至少应包括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这类的产品进货查验制度;批发销售记录制度;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等。
第十四条 县级食品药监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提交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申请材料的受理审查。并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或者不属于食品药监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能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制作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附件3)当场告知,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不能当场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在5个工作日内制作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按告知规定补正材料的,不予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根据相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及时受理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申请。
第十五条 县级食品药监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附件4);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附件5),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县级食品药监管理部门以及其他部门不得另行附加任何条件,限制食品小作坊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
第十七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实施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下列内容:
第十八条 县级食品药监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来审查。首次申请生产许可的,必须进行现场核查;其他需要现场核查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核查组由食品安全监管人员组成,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其中至少1人是小作坊所在地的日常监管人员)。核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由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依照《辽宁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审查通则(试行)》规定进行现场核查,填写《辽宁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现场核查表》,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记录上签名。申请人拒绝签名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组的组建并组织核查组完成现场核查工作。核查组应当将申请材料和现场核查表等相关许可资料报送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在核查后2日内将有关审查情况录入全省统一的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信息系统。
第十九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综合材料审查、现场核查等情况,作出是否予以生产许可的决定。不需要现场核查的,应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生产许可的决定;能够现场办结的,应现场作出许可决定。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审批机关应在作出许可决定的同时,通过全省统一的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信息系统向申请人颁发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电子证书。并在作出许可决定20个工作日内通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申请人自行登录辽宁省食品生产许可公示系统(网址:下载电子证书、打印纸质证书,也可以就近向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领或申请邮寄。
作出不予许可决定(附件6)须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管理,规范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审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辽宁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本通则适用于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对申请人的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以及许可变更、延续等的审查工作。
第三条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应当以书面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符合性为主要审查内容;对现场的核查,应当以申请材料与实际状况的一致性、合规性为主要审查内容。
第四条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对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审查有特别规定的,还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五条申请人应当具备申请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的主体资格,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申请。
第六条申请材料应当资料齐全、内容完整,符合法定形式和填写要求。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材料一式三份,一份申请人留存、一份许可机关存档、一份由许可机关移交日常监督管理机构存档。
第七条申请人申请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的,应当提交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申请书、营业执照、生产加工者的身份证明、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生产工艺流程、拟生产的食品品种说明、生产加工场所平面图、保证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申请变更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提交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变更申请书、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生产加工条件是否发生变化的声明、与变更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申请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提交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延续申请书、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生产加工条件是否发生变化的声明、与许可延续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许可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核检查,主要审查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的种类、数量、内容、填写方式的符合性等内容。
第十一条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申请书应当使用钢笔、签字笔填写或打印,字迹应当清晰、工整,修改处应当签名。申请书中各项内容填写完整、规范、准确。
申请人名称、负责人姓名、身份证号码、生产场所地址等填写内容应当与营业执照一致,所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类别应当在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内,且营业执照在有效期限内。
第十二条申请人应当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管理等知识,知悉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县级食品药监管理部门发现申请人存在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申请材料经审查,按规定不需要现场核查的,应当按规定程序由县级食品药监管理部门作出许可决定。县级食品药监管理部门决定需要现场核查的,应当组织现场核查。
第十四条县级食品药监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组成现场核查组并进行现场核查。核查组由不少于2名食品安全监管人员组成(其中至少1人是小作坊所在地的日常监管人员)。核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由县级食品药监管理部门指定。
第十五条核查组实施现场核查时,应当依据《辽宁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现场核查表》(附件),采取核查现场、查阅文件、核对材料及询问相关人员等方式实施核查,作出项目核查意见,形成现场核查结论。
第十六条核查组应当在核查完成后向申请人宣布核查结论,申请人应当在《辽宁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现场核查报告》(附件)上签署意见并签名。申请人拒绝签名,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十七条现场核查范围主要包括从业资质、原辅料管理、生产加工场所、生产设备设施、从业人员管理等内容。
第十八条在从业资质方面,核查申请人提交工商营业执照是否与申请书中的申请人名称一致、营业执照是否在有效期内、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否涵盖所申请的食品类别。
第十九条 在原辅料管理方面,核查申请人是否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制度及记录,是否如实记录相关内容并保存采购凭据;是否建立批发销售记录制度并保存相关凭证;是否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制度及记录,是否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等事项;是否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回收食品生产加工食品。
第二十条 在生产加工场所方面,核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与现场一致,其生产场所周边和厂区环境、布局和各功能区划分、厂房及生产加工间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在生产设备设施方面,核查申请人提交的生产设备设施清单是否与现场一致;生产设备设施材质、性能等是否符合规定并满足生产加工需要。
第二十二条在从业人员管理方面,核查申请人是否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从事食品生产加工人员是否取得健康证明。
第二十三条因申请人下列原因导致现场核查无法正常开展的,核查组应当如实报告县级食品药监管理部门,本次核查按照未通过现场核查作出结论:
第二十四条因不可抗力原因,或者供电、供水等客观原因导致现场核查无法正常开展的,申请人应当向许可机关书面提出许可中止申请。中止时间应当不超过10个工作日,中止时间不计入生产许可审批时限。
第二十五条因申请人涉嫌食品安全违法且被食品药监管理部门立案调查的,许可机关应当中止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程序,中止时间不计入食品生产许可审批时限。
第二十六条现场核查按照《辽宁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现场核查表》的项目进行判定。核查项目中带“*”项目存在1项以上“不符合”或不带“*”项目存在2项以上(含2项)“不符合”的,现场核查结论为“不通过”;其余情况,则结论为“通过”。
第二十七条 《辽宁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现场核查报告》一式三份。一份申请人留存、一份许可机关存档、一份由许可机关移交日常监督管理机构存档。
第二十八条核查组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并将现场核查材料上报县级食品药监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县级食品药监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做出准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做出不予生产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条做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及审查部门收集、汇总的相关许可材料还应当送达负责对申请人实施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的食品药监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对于判定结果为通过现场核查的,申请人应当在1个月内对现场核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向负责对申请人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食品药监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第三十二条负责对申请人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许可后3个月内对获证食品小作坊开展一次监督检查,必要时对其产品做抽样检验。对已进行现场核查的食品小作坊,重点检查现场核查中发现的问题是不是进行整改。
第三十三条按照地方政府的规定,其它行政部门实施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的,按照本《通则》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