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法令》 第二条本法令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店、旅馆、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澡堂、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条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契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一)空气、细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 (二)水质; (三)采光、照明; (四)噪音; (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由卫生部担任拟定。 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规划实施“卫生许可证”准则。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