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1月18日在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
我受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托付,现就《四川省消毒处理法令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作如下阐明:
《四川省消毒处理法令》是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牵头起草并提出方案,于2001年11月23日由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经过的地方性法规。2004年9月2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经过了《关于修正〈四川省消毒处理法令〉的决议》。《法令》实施以来,关于加强消毒企业和消毒产品的处理、防备和操控感染性疾病的传达、保证公民身体健康发挥了活跃的效果。为使《法令》与现行法规的规则相联接,修正案草案对《法令》提出如下修正主张。
《法令》第九条第一款以及第十五条规则的出产消毒产品的批阅程序为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家卫生部两级批阅,即先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卫生部批阅。卫生部2006年6月1日制发实施的《健康相关这类的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第二十条规则健康相关这类的产品(包含消毒剂、消毒器械等)由卫生部批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再批阅,故修正案草案作了相应的修正,将出产消毒产品的批阅程序单列为第十一条。
当消毒产品出产企业产生开设分厂等事由的时分,其卫生许可证需从头处理。为了与卫生部《消毒处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则联接,修正案草案将《法令》第九条第二款规则的从头请求处理卫生许可证的规模由“另设分厂(车间)的”扩大到“改变出产类别、搬迁厂址、另设分厂(车间)的。”
《法令》第十二条规则:“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处理部门依法对消毒产品广告做监督处理。媒体发布广告应以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内容为根据。未按规则获得消毒产品广告证明的,各级各类传达媒体不得为其发布广告。”第二十一条规则了违背第十二条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规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处理部门是广告监督处理机关。”因而,修正案草案删去了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消毒产品广告做监督处理的规则。
《法令》第十三条规则,消毒产品运营企业、医疗机构等单位在收购消毒产品时,应当讨取《消毒产品出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因为这些特别的集团顾客是消毒产品进入市场流通渠道的重要环节,为了有用防备和操控感染性疾病的传达,有必要对他们严格处理。因而修正案草案将消毒产品的集团顾客添加了“消毒服务机构”和“校园”,将集团消费的人在收购时应讨取的证件复印件添加了“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证批件”。
《法令》第五条第(三)项规则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和计划生育技能服务机构不得重复使用一次性无菌医疗用品,但未设定违背该规则的法律责任。修正案草案对《法令》第十八条第二款作了修正,添加规则了违背第五条第(三)项的法律责任。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处理法》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则,修正案草案将《法令》第十九条规则的“并处违法来得到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修正为“并处违法出产、出售的产品(包含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