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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常州市餐饮业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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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常州市餐饮业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2024-05-19 小九直播nba

  关于对《常州市餐饮业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以良法促发展、保善治,现将《常州市餐饮业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及说明全文公开,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市政府审议。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最终靠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意见和建议:

  1.信函:邮寄至常州市龙城大道1280号常州市司法局地方立法处,邮编:213022;请在信封上注明“餐饮业污染防治立法建议”字样。

  3.电子邮件:发送至电子邮箱;请在邮件主题注明“餐饮业污染防治立法建议”字样。

  对征集到的意见和建议,市司法局将会同有关部门认真研究,并以适当方式来进行反馈。

  2.关于《常州市餐饮业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防治餐饮业环境污染,引导和促进餐饮业健康有序发展,改善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合使用的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餐饮业油烟、异味、污水、噪声等的污染防治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政府职责)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餐饮业污染防治工作,保障餐饮业污染防治工作经费。

  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机构依规定的职责权限做好本区域的餐饮业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餐饮业行业管理工作,指导餐饮行业协会开展餐饮行业自律,引导餐饮业经营者落实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餐饮业布局规划管理,办理餐饮功能建筑项目的规划审批,并在建设工程设计的具体方案中明确可设置餐饮项目。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业经营者登记管理、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工作,对油烟净化设施设备产品质量和食品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餐饮业建设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备案,对餐饮污水接管许可及排水许可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督促餐饮业经营者按要求定期清洗排烟管道,对油烟净化等设施消防安全进行监管。

  公安、城市管理、应急管理、行政审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饮业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行业协会) 餐饮服务行业协会、餐饮商会等行业组织应当积极宣传和推广餐饮业污染防治的方式方法,充分的发挥行业自律、引导、服务作用,规范行业行为。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餐饮业违反法律和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责任主体)餐饮业经营者是餐饮业污染防治的责任主体,应当履行防治餐饮业污染的法定义务,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采取比较有效措施防止、减少餐饮业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七条(公众参与)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餐饮业对环境造成污染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聘请居民担任生态环境保护监督员,协助对餐饮业污染防治进行日常监督。

  第八条(布局规划) 市、县级市(区)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餐饮业布局专项规划,并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清单,专项规划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和污染防治的要求。

  第九条(经营场所选址) 餐饮服务项目选址应当符合大气、水、噪声污染防治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减少对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环境敏感区的影响,并与周边自然和人文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餐饮项目禁止选址区域) 禁止在下列区域或者场所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一)不设厨房和中央空调的兑制冷热饮品、凉茶、零售烧卤熟肉食品、食品复热的餐饮服务项目;

  (二)不设炒炉和无煎、炒、炸、烧烤、焗等产生油烟、异味、废气制作工序的甜品、炖品、西式糕点、中式包点等餐饮服务项目。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前款规定制定和公示餐饮服务项目禁设区域清单,并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义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销售新建商住综合楼的,对不符合餐饮场所选址要求的商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书面告知买受人不得用于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十二条(出租人、出借人义务)出租人、出借人应当书面提醒承租人、承借人确认场地是不是满足餐饮服务项目选址要求;承租人、承借人在不符合选址要求的场地经营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开展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餐饮建设项目设计的基本要求)餐饮业集中经营区域和提供餐饮服务的宾馆、酒店等建设项目,在设计时应当依规定合理设置专用烟道、污水排放管道等,预留废气、异味、噪声等污染防治设施的安装的地方;具备条件的,还应当预留监测采样位置。

  第十四条(源头控制)餐饮业经营者应当优先使用燃气、电等清洁能源,禁止使用各类含磷洗涤用品。

  第十五条(污染防治设施安装)餐饮业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安装餐饮业专用烟道、油烟净化、异味处理、排水与污水处理、隔声降噪减振等污染防治设施,保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在餐饮集中片区或者路段,统筹设置污染防治设施,加强日常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烟道设计和施工)新建、改建、扩建具有餐饮服务功能的建设项目,应当设计建设符合环境保护技术规范和消防安全要求的专用烟道,并与主体工程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设计单位在建设施工图中应当对专用烟道予以标注,明确专用烟道所在位置、尺寸、噪声、设计流速以及设计排烟量等工艺参数。

  相关责任单位应将专用烟道设置情况纳入竣工验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督促和指导。

  第十七条(专用烟道排放口设置规范)专用烟道油烟排放口设置高度及与周围居民住宅楼等建筑物距离控制应当符合标准要求,排放口朝向应当避开易受影响的建筑物或者人行通道。

  第十八条(油烟在线监控设施安装)下列餐饮业经营者(无油烟排放除外)应当安装油烟在线监控设施:

  第十九条(油烟排放要求)油烟的净化和排放应当符合相关生态环境保护技术规范,符合国家和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能够造成污染。

  第二十条(排油烟设施的使用和养护)餐饮业经营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定期清洗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并建立维护台账,如实记录维护时间、内容等信息,维护台账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一年。

  人员密集场所、高层和地下公共建筑的排油烟管道等排油烟设施每季度应当至少进行一次检查、清洗和保养,并做好记录。

  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备覆盖范围内从事餐饮经营活动,应当依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备未覆盖区域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污水应当经隔油、隔渣和生化处理设施等处理,符合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法律、法规禁止排放的区域除外。

  第二十二条(噪声排放要求) 餐饮经营场所的噪声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使用排风机、鼓风机、冷却塔、空调器等可能会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设施设备的餐饮经营场所,应当采取优化布局、集中排放等措施隔音降噪。

  餐饮业经营者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办法来进行广告宣传;易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餐饮场所应当对房顶、墙体、地面、门窗、管道等不一样的部位采取隔声降噪减振措施,定期开展噪声监测并如实记录。

  第二十三条(防治指南)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编制餐饮业污染防治指南,明确餐饮业油烟、异味、污水、噪声等污染的防治要求和法律后果,列举相关典型案例,并向社会公布,以供查阅。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业经营者的指导与服务。

  第二十五条(网格化管理)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餐饮业污染防治纳入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明确网格服务管理对象、服务管理标准和责任人。

  网格服务管理中发现餐饮业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负有餐饮业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日常巡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餐饮业污染防治日常巡查制度,在巡查中主动采集餐饮场所的数量、类型、位置、环保设施设备使用情况等方面的信息数据,督促餐饮业经营者落实餐饮业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七条(事前告知) 市场监督管理或者行政审批部门在受理餐饮业市场主体登记、食品经营许可申请或者备案时,应当告知申请人餐饮业污染防治要求,申请人应当书面承诺严格按照规范标准从事经营活动,做好餐饮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信息共享和联合执法) 生态环境、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商务、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加强对餐饮业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按照各自职责及时有效地发现、查处有关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建立餐饮业污染防治工作联合执法、案件移送和信息共享机制。

  市场监督管理或者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将餐饮服务项目相关的行政许可信息抄告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

  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原则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选址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油烟排放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三十二条(污水排放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备覆盖范围内,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接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导致非常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噪声防控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二)在餐饮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办法来进行广告宣传的;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人员责任)负有餐饮业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名词解释)本办法所称餐饮业,是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或者服务性劳动等方式,向消费的人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业。

  本办法所称餐饮业经营者,是指从事餐饮业的单位和个人,包括餐馆、快餐店、小吃店、饮品店、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其他提供零星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和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学校、幼儿园等单位食堂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专用烟道,是指用于排出餐饮单位厨房炊事活动产生的烟气或浊气的管道制品。

  根据《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人民政府2023年度立法工作规划〉的通知》(常政办发〔2023〕8号),《常州市餐饮业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修订)》列入2023年正式立法项目。市生态环境局牵头起草了《常州市餐饮业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现将相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常州市餐饮业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至今已逾五年。在此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于2018年10月第二次修正,《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于2018年11月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于2018年12月第二次修正,《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于2021年5月1日起施行、2021年9月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自2022年6月5日起施行。《常州市餐饮业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和上述法律和法规存在一定的冲突,应根据上位法的规定和改革精神,及时进行调整。

  常州市餐饮业主要以中、小型餐饮单位为主,且大都密集分布于居民聚集地区、美食街、高校周边等地段,餐饮业产生的油烟、污水和噪声等污染问题,不仅对环境质量和市容市貌产生一定的影响,还成为居民环境投诉的焦点。社会公众对于餐饮业污染进行治理的呼声较高,通过修订《常州市餐饮业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进一步改善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促进可持续发展,具有必要性。

  餐饮业污染防治管理是一项长期的工作,我市在《常州市餐饮业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基础上进行了诸多餐饮业污染防治尝试:三井街道推进“三色”分级管控试点;钟楼区制定出台餐饮行业“负面清单”地址以引导餐饮单位合理选址;北港街道探索第三方治理及油烟在线监控等管理新手段以提高监管效率等。这些创新举措要进一步上升为法律制度,以法治之力破解餐饮业污染防治痛点堵点难点,使得管理部门执法有依据,从而引导和促进常州市餐饮业健康有序发展。

  长期以来,我市餐饮业污染防治管理工作职能分散于多个部门,部门间存在职责交叉管理交叉的现象。为保障相关行政主任部门依法履职,有必要修订《常州市餐饮业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各部门的事权、责任,强化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管,为各部门之间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建立良好的协作机制,提升工作效率提供法律依据和政策支持。

  起草单位通过梳理相关上位法、技术标准,搜集并研究国内多个城市的立法、规范性文件等,深入基层调研,召开职能部门座谈和专家咨询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开展问卷调查以及内部研讨等方式,广泛汇聚各方意见。在此基础上,形成《修订草案》初稿,并针对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多次对文本进行了修改。

  第一章总则,最重要的包含立法目的依据、适合使用的范围、政府职责、部门职责、行业协会、责任主体、公众参与等内容。

  第二章规划建设,最重要的包含布局规划、经营场所选址、餐饮项目禁止选址区域、餐饮项目禁设区域清单、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出租人出借人义务、餐饮建设项目设计的基本要求等内容。

  第三章防治措施,最重要的包含源头控制、污染防治设施安装、烟道设计和施工、专用烟道排放口设置规范、油烟在线监控设施安装、油烟排放要求、排油烟设施的使用和养护、污水排放要求、噪声排放要求等内容。

  第四章监督管理,最重要的包含防治指南、网格化管理、日常巡查、事前告知、信息共享和联合执法等内容。

  1.明确各方主体责任。《修订草案》明确,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餐饮业污染防治职责。细化有关部门职责,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消防救援主管部门以及公安、城市管理、应急管理、行政审批等部门明确相关职责,以解决部门职责混乱、多头监管、空白监管的问题。同时明确了餐饮服务行业协会、餐饮商会等行业组织以及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的法定责任。通过整合政府、部门等政府治理主体和行业组织、社区、物业等社会治理主体,构建多元共治格局。

  2.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修订草案》明确,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商务、应急、市场监督管理、城镇排水、消防救援、行政审批等部门应当建立餐饮业污染防治工作的信息共享机制。同时通过事前告知、联合执法、网格化管理等制度,有效协调各部门的职责,实现餐饮业管理各环节的联动,使得部门联动贯穿于餐饮业审批到监管至执法全过程,提高餐饮业污染防治工作效率。

  1.完善餐饮规划布局要求。由于餐饮业领域“放管服”改革,《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清单(2021年版)》中未将餐饮业纳入管理清单,餐饮项目无需办理环评手续。为加强源头治理,《修订草案》规定市、县级市(区)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餐饮业布局专项规划,并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清单,规划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和污染防治的要求。同时,编制其他有关专项规划或者方案,应当与餐饮业布局专项规划相衔接。

  2.完善餐饮项目禁止选址区域要求。《修订草案》在上位法规定禁止选址区域的基础上,新增列举不在禁止范围的餐饮服务项目。新设了禁设区域清单制度,要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和公示餐饮服务项目禁设区域清单,并进行动态调整。

  3.明确有关人员法定义务。《修订草案》规定,对于不符合餐饮场所选址要求的商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书面告知买受人不得用于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出租人、出借人不得将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禁止开办餐饮服务项目的区域和场所出租、出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开办产生油烟污染的餐饮服务项目;书面提醒承租人、承借人确认场地是不是满足餐饮服务项目选址要求;承租人、承借人在不符合选址要求的场地经营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开展处理工作。

  1.完善污染防治设施安装、使用和养护要求。《修订草案》要求餐饮业经营者应当使用燃气、电等清洁能源,禁止使用各类含磷洗涤用品;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安装餐饮业专用烟道、油烟净化、异味处理、排水与污水处理、隔声降噪减振等污染防治设施;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定期清洗维护污染防治设施,排油烟设施定时进行检查、清洗和保养,并建立维护台账制度;明确未遵守规定的措施性控制要求排放油烟的,视为超标。

  2.补充烟道设计、施工、排放口设置要求。《修订草案》新增对餐饮服务建设项目的烟道设计和施工要求,专用烟道需要“符合环境保护技术规范和消防安全要求”,设计单位在建设施工图中应当对专用烟道予以标注,明确相关工艺参数,实施工程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施工图施工,保证工程质量,相关责任单位应将专用烟道设置情况纳入竣工验收。并明确专用烟道油烟排放口设置高度及与周围居民住宅楼等建筑物距离控制应当符合标准要求,排放口朝向应当避开易受影响的建筑物或者人行通道。

  3.完善油烟在线监控设施要求。《修订草案》参照《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 “十四五”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通知》(苏政办发〔2021〕84号),在《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规定营业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的餐饮企业安装油烟在线监控设施的基础上,新增规定城市综合体区域、美食街区域的餐饮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在线监控设施。

  1.删除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条文。原立法的相关条文与修订后的上位法存在冲突,需要删除冲突条文。《修订草案》就立法的目的依据进行了适当调整,不再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作为立法依据。删除了原立法的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将其替换为符合上位法规定的内容。

  2.完善法律责任。《修订草案》梳理了相关上位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对重点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如选址责任、油烟排放责任、污水排放责任、噪声防控责任以及行政机关及其人员责任进行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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