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企业标准化是企业科学管理的基础。为了加强企业标准化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标准化工作的基本任务,是执行国家相关标准化的法律、法规,实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区域标准,制定和实施企业标准,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检查。
第三条 企业标准是对企业范围内需要协调、统一的技术方面的要求、管理要求和工作要求所制定的标准。企业标准是企业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据。
第五条 企业标准由企业制定,由企业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授权的主管领导批准、发布,由企业法人代表授权的部门统一管理。
(一)公司制作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区域标准的,制定的企业产品标准;
(二)为提升产品质量和技术进步,制定的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区域标准的企业产品标准;
(一)贯彻国家和地方有关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三)有利于企业技术进步,保证和提升产品质量,改善经营管理和增加社会经济效益;
(五)有利于合理规划利用国家资源、能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符合使用上的要求,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第八条 制定企业标准的一般程序是:编制计划、调查研究,起草标准草案、征求意见,对标准草案做必要的验证,审查、批准、编号、发布。
第十一条 企业标准的编写和印刷,参照国家标准GB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规定执行。
企业代号,按中央所属企业和地方企业分别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任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标准化行政主任部门会同同级有关行政主任部门规定。
第十三条 企业标准应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三年。当有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区域标准发布实施后,应及时复审,并确定其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
第十四条 企业产品质量标准,应在发布后三十日内办理备案。一般按企业的隶属关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任部门和有关行政主任部门备案。国务院有关行政主任部门所属企业的企业产品质量标准,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任部门和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任部门备案。国务院有关行政主任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双重领导的企业,企业产品质量标准还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行政主任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受理备案的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即予登记。当发现备案的企业产品质量标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时,标准化行政主任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任部门责令申报备案的企业限期改正或停止实施。
企业产品质量标准复审后,应及时向受理备案部门报告复审结果。修订的企业产品质量标准,重新备案。
第十六条 报送企业产品质量标准备案的材料有:备案申报文、标准文本和编制说明等。
第十七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区域标准中的强制性标准,企业一定严格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出厂和销售。
推荐性标准,企业一经采用,应严格执行;企业已备案的企业产品质量标准,也应严格执行。
第十八条 公司制作的产品,必须按标准组织生产,按标准做检验。经检验符合规定标准的产品,由企业质量检验部门签发合格证书。
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区域标准或企业产品质量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
第十九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都一定要进行标准化审查。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接受标准化行政主任部门和有关行政主任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实施标准情况做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企业根据相关生产、经营需要设置的标准化工作机构,配备的专、兼职标准化人员,负责管理企业标准化工作。其任务是:
(一)贯彻国家的标准化工作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编制本企业标准化工作计划;
(五)参与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中的标准化工作,提出标准化要求,做好标准化审查;
(八)对本企业有关人员进行标准化宣传教育,对本企业有关部门的标准化工作进行指导;
(九)承担上级标准化行政主任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标准化工作任务。
第二十二条 企业标准化人员对违反标准化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企业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或向上级部门报告。对不符合有关标准化法要求的技术文件,有权不予签字。
第二十三条 企业标准属科技成果,企业或上级主管部门,对取得显著经济效果的企业标准,以及对企业标准化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人员,应给予表扬或奖励;对贯彻标准不力,造成不好后果的,应给予批评教育;对违反标准规定,导致非常严重后果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国家标准总局以国标发(1981)356号文颁发的《工业公司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