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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非法外之地!互联网诊疗强监管:出诊需3年以上经验这6条“红线”不能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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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非法外之地!互联网诊疗强监管:出诊需3年以上经验这6条“红线”不能碰

2023-12-30 小九直播nba

  严禁用AI等自动生成处方;处方药需凭医师处方销售、调剂和使用;严禁在处方开具前向患者提供药品。

  互联网医疗服务成为了近年来医疗领域的一大热点。然而,这一新兴服务领域的规范化和监管也成为了不容忽视的问题。为此,天津市卫健委最新出台了《天津市互联网诊疗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和《天津市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以规范互联网医疗行为,确保医疗服务的质量和安全。

  继北京、上海、四川、广东、福建等地发布互联网诊疗监管政策后,近日,天津市发布《天津市互联网诊疗监管实施办法(试行)》。该办法明确自明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该办法,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执业资质,在互联网医院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或其他医疗机构注册,具有3年以上独立临床工作经验。

  医疗机构需对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务人员进行实名认证,确保医务人员具备合法资质;此外,医疗机构还要建立严格的考核机制和准入退出机制,以保证提供服务的医务人员符合有关要求。

  互联网诊疗实行实名制,患者有义务向医疗机构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及基础信息,不得假冒他人就诊。并且在利用互联网就诊时,只有在合乎条件的情况下才能接受复诊服务或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患者的病情若有变化或不适宜互联网诊疗时,医师需要立马停止服务,并引导患者到实体医疗机构就诊。

  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需加强药品管理,处方需由接诊医师本人开具,在线开具的处方必须有医师电子签名,经药师审核合格后方可生效,严禁用AI等自动生成处方;处方药需凭医师处方销售、调剂和使用;严禁在处方开具前向患者提供药品;为6岁以下低龄儿童开具互联网儿童用药处方时,需确认患儿有监护人和相关专业医师陪伴;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开展药品配送,相关协议、处方流转信息可追溯并向市级监管平台开放数据接口。

  针对也许会出现的不良执业行为,《天津市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提出了记分管理制度。

  办法根据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的种类和情节,细分了五个档次的记分分值,包括在网络上开具品、精神类药品处方,非法买卖、泄露患者信息等情形都会被一次记最高分值12分。同时,还明确了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记分达到规定分值后给予1至6个月暂缓校验,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约谈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等监管要求。

  (二)出现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拒不服从政府或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派遣的;

  (三)在网络上开具品、精神类药品处方以及其他用药风险较高、有其他特殊管理规定的药品处方的;

  (五)发现患者信息和医疗数据泄露时,未立即采取比较有效应对措施或未及时向主管的卫生健康和大数据管理服务行政部门报告的;

  据介绍,互联网医院作为一种非实体的医疗机构,准入标准、执业方式、运营方式均与实体医疗机构不同。通过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制度,可以有明确的目的性地建立和完善互联网医院监督管理体系,加强长效监管,促进互联网医院依法执业,提高互联网医院服务质量。

  “互联网医疗的本质仍是医疗,对于互联网医师执业的规范、培训、管理均不能放松。”

  接受采访时表示。郝晓宁和记者说,这一规定既是对于此前国家层面相关规定的进一步细化,也是基于互联网场景下保证互联网医疗质量的要求。“要求互联网医师出诊需有3年以上独立临床经验可以基本保障线上线下医疗质量的同质化。”

  建议,依托于实体医院的互联网医院诊疗行为应该纳入对实体医院的总体质量管理体系中,同时纳入公立医院高水平质量的发展考评。“实体医院申请了互联网医院,就要对其管理及诊疗行为负责,对医生进行对医生进行规范、培训、管理。线上如果出现任何诊疗问题,应由实体医院和医生负责,如果和第三方机构进行合作,则要逐步明确各自义务责任。同时,加健、医保部门的协同,共同针对不良互联网诊疗行为做监督,包括医保支付制度、付费方式、定价标准都应该结合互联网医院的形式和特点进行完善。”“当前阶段,随着各种新技术新模式的涌入,严格互联网诊疗监管,尤其要管住AI软件和非医生从医问题,加强对互联网诊疗新技术新模式的政策引导。”

  建议,未来应倡导各专业学术机构制定、宣贯互联网医疗管理和各类疾病诊疗指南、规范,同时加快制定互联网医疗从业人员准入标准,统一制定培训大纲,提高医务人员互联网诊疗能力。理顺互联网诊疗异地医保结算,最大限度发挥医患双方运用互联网医疗的积极性等。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互联网诊疗活动,加强互联网诊疗监管,根据《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师法》、《中医药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诊疗监管细则(试行)》等法律和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天津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依据《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监管。

  第三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全市互联网诊疗监管工作。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落实属地化监管责任,负责辖区内互联网诊疗活动的监管工作。

  第四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建立天津市互联网诊疗服务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市级监管平台”),对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进行监管。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主动与市级监管平台对接,及时上传、更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相关执业信息,主动接受监督。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未上传或更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相关执业信息的,由其登记机关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督促其上传或更新信息。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有专门部门管理互联网诊疗的医疗质量、医疗安全、药学服务、信息技术等,建立完善相应的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医疗机构依法执业自查制度、互联网诊疗相关的医疗质量和安全管理制度、医疗质量(安全)不良事件报告制度、医务人员培训考核制度、患者知情同意制度、处方管理制度、电子病历管理制度、信息系统使用管理制度等。

  第七条  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符合分级诊疗相关规定,与其功能定位相适应。鼓励医联体内利用网络技术,加快实现医疗资源上下贯通,提高基层医疗服务能力和效率,推动构建有序的分级诊疗格局。鼓励三级医院在医联体内利用互联网诊疗信息系统向下转诊患者。

  第八条  作为实体医疗机构第二名称的互联网医院,与该实体医疗机构同时校验;依托实体医疗机构单独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互联网医院,每年校验1次。互联网医院应当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申请办理校验手续。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在所有互联网诊疗平台显著位置公布本机构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及提供互联网诊疗服务医务人员的电子证照等信息,方便患者查询。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在其网站主页或互联网诊疗平台显著位置公布《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以及医疗纠纷解决途径、程序和联系方式等,方便患者查询。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充分告知患者互联网诊疗相关的规则、要求、风险,取得患者知情同意后方可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

  第十二条  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考评,并向社会公布辖区内批准开展互联网诊疗的医疗机构名单、监督电话及其他监督方式,设置投诉受理渠道,及时处置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  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执业资质,在互联网医院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或其他医疗机构注册,具有3年以上独立临床工作经验,并经其执业注册的医疗机构同意。

  第十四条  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师、护士应当能够在国家医师、护士电子注册系统中查询。医疗机构应当对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务人员进行实名认证,确保医务人员具备合法资质。医师接诊前需进行实名认证,确保由本人提供诊疗服务。其他人员、人工智能软件等不得冒用、替代医师本人提供诊疗服务。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对在辖区内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的人员进行监管。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将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务人员信息上传至市级监管平台,包括身份证号码、照片、相关资质、执业地点、执业机构、执业范围、临床工作年限等必要信息,并及时来更新完善。市级监管平台应当与医师、护士电子化注册系统对接,药师信息应当上传监管平台且可查询。

  医疗机构应当对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务人员建立考核机制,根据依法执业、医疗质量、医疗安全、医德医风、满意度等内容做考核并建立准入、退出机制。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服务的人员开展定期培训,内容有卫生健康相关的法律和法规、医疗管理有关政策、岗位工作职责、互联网诊疗流程、平台使用与应急处置等。

  第十七条  医务人员如在主执业机构以外的其他互联网医院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该依据该互联网医院所在地多机构执业有关要求进行执业注册或备案。医疗机构应根据相关要求组织在本机构执业的医师参加我市组织的医师定期考核。

  第十八条  互联网诊疗实行实名制,患者有义务向医疗机构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及基础信息,不得假冒他人就诊。

  第十九条  患者在实体医疗机构就诊,由接诊的医师利用互联网诊疗服务信息系统要求别的医师进行会诊时,会诊医师可以出具诊断意见并开具处方;患者直接利用互联网就诊时,接诊医师只能为部分常见病、慢性病患者提供复诊服务和“互联网+”家庭医生签约服务。

  第二十条  患者就诊时应当提供具有明确诊断的病历资料,如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等,由接诊医师留存有关的资料,并判断是不是满足复诊条件。

  医疗机构应当明确互联网诊疗的终止条件。当患者病情出现变化、本次就诊经医师判断为首诊或存在别的不适宜互联网诊疗的情况时,接诊医师应当立即终止互联网诊疗活动,并引导患者到实体医疗机构就诊。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和《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等相关文件要求,为患者建立电子病历,电子病历信息应当与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电子病历格式一致、系统共享,由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开展线上线下一体化质控。互联网诊疗病历记录按照门诊电子病历的有关法律法规来管理,保存时间不可以少于15年。诊疗中的图文对话、音视频资料等过程记录保存时间不可以少于3年。

  第二十二条  互联网医院变更名称时,所保管的病历等数据信息应当由变更后的互联网医院继续保管。

  互联网医院注销后,所保管的病历等数据信息由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继续保管。所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注销后,所保管的病历、图文对话、音视频资料等数据信息通过安全途径转移,并由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依规定妥善保管。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处方管理办法》等规定,加强药品管理。处方应由接诊医师本人开具,在线开具的处方必须有医师电子签名,经药师审核合格后方可生效,严禁用AI等自动生成处方。处方药应当凭医师处方销售、调剂和使用。严禁在处方开具前,向患者提供药品。严禁以商业目的进行统方。

  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时,不得开具品、等特殊管理药品的处方。为低龄儿童(6岁以下)开具互联网儿童用药处方时,应当确认患儿有监护人和相关专业医师陪伴。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开展药品配送的,相关协议、处方流转信息应当可追溯,并向市级监管平台开放数据接口。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要自觉加强行风建设,严格执行《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廉洁从业九项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医务人员的个人收入不得与药品收入相挂钩,严禁以谋取个人利益为目的转介患者、指定地点购买药品、耗材等。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保证互联网诊疗活动全程留痕、可追溯,并向市级监管平台开放数据接口。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最少可用原则”采集医疗机构的有关数据,重点包括医疗机构资质、医务人员资质、诊疗科目、诊疗病种、电子病历、电子处方、用药情况、满意度评价、患者投诉、医疗质量(安全)不良事件等信息,对互联网诊疗整体情况做分析,定期向各医疗机构及其登记机关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反馈问题,并明确整改期限。

  医疗机构在收到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问题反馈后应当及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上传至市级监管平台,同时报其登记机关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遵守医疗质量、医疗安全、网络安全等有关法律和法规和规定。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隐私信息保护、隐私保护等制度,并签订数据、信息等保密协议,明确合作各方权责,确保互联网医院安全运行。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应急处置机制,通过建立完善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演练等方式,有效处理网络中断、网络攻击、数据泄露等安全事件,提高应对网络安全事件能力。医疗机构发生患者个人隐私信息、医疗数据泄露等网络安全事件时,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比较有效应对措施。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互联网诊疗活动的质量安全来控制,并设置患者投诉处理的信息反馈渠道。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医疗质量(安全)不良事件报告的收集、分析和总结工作,鼓励医务人员积极报告不良事件。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互联网诊疗信息发布的内容管理,确保信息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第三十三条  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指导辖区内医疗机构加强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实现持续改进。

  第三十四条  市级监管平台和医疗机构用于互联网诊疗平台应当实施第三级及以上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并将等保测评结果上传至市级监管平台。

  第三十五条  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实体医疗机构以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时,实体医疗机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互联网医院合作各方按照合作协议书依法依规承担对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互联网诊疗过程中,有违反《医师法》、《传染病防治法》、《中医药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法律和法规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和法规和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在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过程中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引发医疗纠纷的,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天津市医疗纠纷处置条例》等有关法律和法规和规定处理。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履行相应处理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将互联网诊疗纳入我市医疗质量控制体系。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部署,对辖区内互联网诊疗活动开展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三十九条  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监督管理互联网诊疗活动的,由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予以纠正。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2025年12月31日止。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互联网医院的监督管理,维护互联网诊疗市场秩序,增强互联网医院依法执业意识,保障互联网诊疗服务的品质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诊疗监管细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登记的互联网医院,包括作为实体医疗机构第二名称的互联网医院,以及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是指互联网医院根据《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开展的互联网诊疗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医疗行风建设规范的行为。

  第四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主管全市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工作,负责对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记分管理工作做监督和指导。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的记分管理工作。

  市卫生健康监督机构作为全市互联网医院的记分实施机构,各区卫生健康监督机构作为本辖区内互联网医院记分实施机构,具体实施相应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工作,并应当建立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档案。

  第五条  根据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的种类和情节,一次记分的分值为1分、2分、4分、6分、12分,共五个档次。

  (二)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师、护士不能在国家医师、护士电子注册系统中查询的;

  (七)未告知患者互联网诊疗相关的规则、要求、风险并取得患者知情同意,便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

  (九)未按要求将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务人员信息上传至天津市互联网诊疗服务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市级监管平台”)的;

  (十)未按要求对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及从事相关管理服务的人员开展定期培训的;

  (三)未确认患儿有监护人和相关专业医师陪伴,便为低龄儿童(6岁以下)开具儿童用药处方的;

  (五)引导患者至互联网医院以外,无法被市级监管平台有效监管的其他交流工具开展诊疗行为的;

  (七)患者未在实体医疗机构就诊,医师利用互联网医院为患者开展的诊疗活动,不属于常见病、慢性病复诊的;

  (八)当患者病情出现变化、本次就诊经医师判断为首诊或存在别的不适宜互联网诊疗时,接诊医师未按规定终止互联网诊疗活动的;

  (九)互联网医院出现工作人员违反《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廉洁从业九项准则》行为的;

  (十)未按要求在互联网诊疗平台公布医疗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医务人员的电子证照等信息的;

  (十一)未向患者提供检查检验结果和资料、诊断治疗方案、处方和医嘱等病历资料在线查询服务的;

  (二)互联网医院未经变更登记擅自改变主要负责人、性质、诊疗科目或服务方式,或者未经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擅自改变类别的;

  (三)未依规定向市级监管平台及时上传、更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相关执业信息的;

  (五)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开展药品配送的互联网医院,未根据相关要求实现相关协议、处方流转信息可追溯并向市级监管平台开放数据接口的;

  (九)互联网医院未按照《医疗机构依法执业自查管理办法》规定开展自查管理工作的;

  (十二)未依规定建立医疗质量(安全)不良事件报告制度,或者未依规定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医疗质量(安全)不良事件报告的收集、分析和总结工作的;

  (十三)互联网医院在开展诊疗活动中使用的医疗文书标有非本互联网医院标识的;

  (十七)未按规定及时上报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医疗服务不良事件和药品不良事件的;

  (十八)收到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问题反馈后,未及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上传至市级监管平台的;

  (二十一)未按照《严重精神障碍管理治疗工作规范》进行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的;

  (二十二)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互联网医院负次要责任,或者发生三、四级医疗事故互联网医院负主要责任的。

  (二)转让、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借用、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名义从事诊疗活动的;

  (三)买卖、出借或转让标有本互联网医院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的;

  (六)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或者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

  (九)互联网医院未经批准,依规定确定的诊疗科目中有一项诊疗科目在校验期内连续不开诊超过一个月或者在校验期内间断不开诊累计超过3个月的;

  (二)出现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拒不服从政府或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派遣的;

  (三)在网络上开具品、精神类药品处方以及其他用药风险较高、有其他特殊管理规定的药品处方的;

  (五)发现患者信息和医疗数据泄露时,未立即采取比较有效应对措施或未及时向主管的卫生健康和大数据管理服务行政部门报告的;

  第十一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同一次行政管理或监督检查中发现同一医务人员多次出现同一不良执业行为的,按发生一次不良执业行为予以记分。

  互联网医院一次不良执业行为涉及两个及以上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形的,应当按照记分分值高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形进行记分。

  第十二条  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以一年为一个周期,从互联网医院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经审批以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之日起计算。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登记的互联网医院,第一个记分周期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到下一个与其校验日期的月日相同之日止。

  互联网医院被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作出暂缓校验的决定的,自暂缓校验决定作出之日起重新开始记分,记分周期至再次校验合格之日止。

  第十三条  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线索可通过行政管理、监督执法、考核评价、信访投诉及其他部门移交等途径获得。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发现互联网医院存在不良执业行为线索,可自行作为办理单位或委托同级卫生健康监督机构作为办理单位。

  办理单位应对发现的不良执业行为线索予以核查认定,认定互联网医院存在不良执业行为的,制作《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事先告知书》,告知互联网医院拟记分的事实、理由、依据,并给予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办理单位结合互联网医院陈述申辩情况,再次认定其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良执业行为的,应当在送达《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事先告知书》后7个工作日内,制作《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送达该互联网医院,并通知同级记分实施机构实施记分。

  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在监督执法过程中,发现互联网医院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良执业行为线索,应当作为办理单位按照前款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互联网医院的不良执业行为按照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同时,送达《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事先告知书》。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同时送达《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并由同级记分实施机构实施记分。

  对依法应进行行政处罚的,不得使用互联网医院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代替行政处罚。对符合本办法规定应进行记分的,不可以使用其他方式代替记分。

  第十五条  互联网医院名称变更的,其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周期不变,该记分周期内累积的记分继续有效。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日常监督或者专项督查等形式,加强对互联网医院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互联网医院校验时累计记分达到以下情形的,其登记机关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办理校验时,应该依据《行政许可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给予该互联网医院1至6个月暂缓校验期:

  (一)校验期内共有三个记分周期,且该三个记分周期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共计达36分的;

  (二)校验期内共有两个记分周期,且该两个记分周期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共计达24分的;

  (三)校验期内只有一个记分周期,且该记分周期不良执业行为记分达12分的。

  第十八条  在暂缓校验期内,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积达6分的,认定为再次校验不合格,登记机关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据《行政许可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注销该互联网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注销相关实体医疗机构的互联网医院第二名称的执业登记。

  第十九条  互联网医院在一个校验期内,其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共计达到触发暂缓校验条件分值的80%的,其登记机关的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按规定对该互联网医院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二十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记分实施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对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实施记分,导致非常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法律来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 1月1 日起施行,2025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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