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
(二)沐浴场所:公共浴室(含桑拿、浴室、洗浴中心、足浴、温泉浴、SPA休闲中心等);
(四)文化娱乐场所:影剧院、歌舞厅、音乐厅、录像厅、卡拉OK、游艺厅(室)等;
(七)购物场所:营业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或使用集中空调的商场、超市、书店等;
第五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时,应当向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四)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使用集中空调进气通风系统的,应当提供集中空调进气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五)从业人员的名单、健康合格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以及卫生管理人员卫生培训合格证明。
第六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应该依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七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标准要求的申请,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发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标准要求的申请,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八条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编号、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场所类别和许可项目、经营场所地址、发证机关、发证日期、有效期限。
其中场所类别按本办法第四条的第(一)至(八)项进行分类,许可项目为各项中的细项。
第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在许可证复核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三)使用集中空调进气通风系统的,应当提供两年内的集中空调进气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五)从业人员的名单和健康合格证明、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以及卫生管理人员卫生培训证明。
第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需要延续《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三)使用集中空调进气通风系统的,应当提供两年内的集中空调进气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五)从业人员的名单和健康合格证明、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以及卫生管理人员卫生培训证明。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遗失或损坏的,经营单位应及时向原发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并提交以下资料,:
(三)损坏了的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副本或复印件,许可证遗失的提交遗失声明。
第十三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做好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审批资料的登记、整理和归档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