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全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特制定《湖南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全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具体分级管理办法由各市州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不承担具体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发放工作。
民航、铁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等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
(一)宾馆、旅店、招待所、咖啡馆、酒吧、茶座;就餐场所面积大于150平方米且安装有空调设施的饭馆;
(二)理发店、美容美发店,沐浴场所,包括浴场(含会馆、会所、俱乐部所设的浴场)、桑拿中心(含宾馆、饭店、酒店、娱乐城对外开放的桑拿部和水吧SPA)、浴室(含浴池、洗浴中心)、温泉浴、汗蒸馆、足浴、婴儿泳馆等;
(六)城市营业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县、乡、镇营业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以及运送旅客的飞机、火车(含地铁)、轮船等公共交通工具。
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水质、采光、照明、噪音、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等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
(一)旅店业应符合《旅店业卫生标准》(GB9663-1996)第3.3规定的要求;
(二)文化娱乐场所应符合《文化娱乐场所卫生标准》(GB9664-1996)第2.3规定的要求;
(三)公共浴室应符合《公共浴室卫生标准》(GB9665-1996)第3.2规定的要求;
(四)理发店、美容店应符合《理发店、美容店卫生标准》(GB9666-1996)第3.3规定的要求;
(五)游泳场所应符合《游泳场所卫生标准》(GB9667-1996)第3条第3. 3规定的要求;
(六)体育馆应符合《体育馆卫生标准》(GB9668-1996)第3.2及《公共场所集中空调进气通风系统卫生规范》(卫法监〔2003〕225号)规定的要求;
(七)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应符合《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卫生标准》(GB9669-1996)第2.2及《公共场所集中空调进气通风系统卫生规范》规定的要求;
(八)商场(店)、书店应符合《商场(店)、书店卫生标准》(GB9670-1996)第2.2及《公共场所集中空调进气通风系统卫生规范》规定的要求;
(九)医院候诊室应符合《医院候诊室卫生标准》(GB9671-1996)第2.2及《公共场所集中空调进气通风系统卫生规范》规定的要求;
(十)公共交通等候室应符合《公共交通等候室卫生标准》(GB9672-1996)第3.2及《公共场所集中空调进气通风系统卫生规范》规定的要求。
(八)使用集中空调进气通风系统的,应当提供集中空调进气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第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提交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做审核。
对资料不全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其需要补正的全部资料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合乎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受理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
第八条受理申请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两名以上卫生监督员按照相关规定,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标准要求的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制作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依法送达申请人;对不符合标准要求的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申请人提出中止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在中止期满后依照前款规定依法作出中止行政许可决定。
第九条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编号、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发证机关、发证时间、有效期限。
第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应组织卫生监督机构及时做好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资料的登记、整理和归档工作。
第十一条已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经营者下列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工商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的证明材料:
公共场所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三)使用集中空调进气通风系统的,应当提供2年内的集中空调进气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第十二条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不予延续或复核《卫生许可证》: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经营场所检测报告、从业人员(包括临时工)的名单和健康合格证的;
(三)使用集中空调进气通风系统的,未提交集中空调进气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第十三条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可注销其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第十四条经营者应当按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规定的项目营业,不得擅自超越核准的经营项目或变更字号,并应当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悬挂在经营场所醒目处。
第十五条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及时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卫生监督机构应加强当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监督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责成有处理权的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法律法规对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本省过去有关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