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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基础设备生产企业审批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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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基础设备生产企业审批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铁路运输基础设备生产企业审批,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铁路运输基础设备生产企业审批办法》等法律和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铁路运输基础设备是指铁路道岔及其转辙设备、铁路信号控制系统软件和控制设备、铁路通信设施、铁路牵引供电设备。铁路运输基础设备目录详见附件1。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铁路运输基础设备的企业,应当向国家铁路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取得“铁路运输基础设备生产企业许可证”(以下简称“生产许可证”)。

  (一)有依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测、检验合格的专业生产设备(具体要求详见附件2);

  (六)产品质量保证体系有效运转、产品运用质量符合安全要求、产品质量符合规定标准要求的声明材料;

  申请企业有关生产的全部过程能委托别的企业完成(可以外委的生产的全部过程见附件2),外委企业应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和能力;申请信号软件和系统集成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还应提交其硬件生产企业名录材料;

  (七)安全管理制度目录、拟生产的产品目录、设计图纸目录、工艺文件目录,所依据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目录;

  (十)企业简介(含企业资产、股份构成、资质情况、生产经营基本状况、产品主要运用业绩等内容)。

  第六条 申请延续许可或者因生产条件发生较大变化重新申请许可的企业,应当提交本细则第五条除(八)、(九)外的材料,并提供近5年产品主要运用情况(含因产品质量造成责任事故的整改情况)、许可条件变动情况(含人员、设备等变化内容并明确说明是否持续满足许可条件)。

  第七条 申请企业提交的材料(A4纸规格)应当按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顺序统一标注页码,无线胶订成册,加盖骑缝章,并附电子版。相关说明材料应当加盖企业公章。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企业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国家铁路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国家铁路局行政许可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九条 国家铁路局在申请材料审查合格的基础上,根据自身的需求组织现场核实、专家评审和检验、检测。对企业提交材料来现场核实的,应当指派至少2名工作人员。

  第十条 国家铁路局组织专家评审的,应当书面通知企业做好相应配合。专家评审应当自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参加评审的专家,不得与申请企业具有相关利害关系。

  第十一条 国家铁路局组织检验、检测的,应当委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专业检验、检验测试的机构进行检测验证、检测。

  第十二条 申请审查合格的,应当依法向申请企业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不合格的,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送达申请企业。

  第十三条 国家铁路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家铁路局负责人批准,能延续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企业。

  检验、检测和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并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企业。

  第十四条 国家铁路局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企业送达许可决定,颁发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 生产许可证采用统一格式,由国家铁路局统一印制。生产许可证注明生产许可证编号、企业名、生产地址、设备名称及适合使用的范围、证书查询方式、有效期限、发证日期等内容。

  生产许可证编号规则为:TXJC####—*****。其中,“TX”代表铁路许可标识;“JC”代表许可类别标识,即基础设备生产企业;“####”代表许可年份,由4位阿拉伯数字组成;“*****”代表生产许可证编号,由5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按发证先后顺序编排。

  被许可企业需要延续已取得的生产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个工作日前向国家铁路局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被许可公司制作条件发生较大变化的(包括拟生产设备名称及适合使用的范围变化、生产地址变化、生产线重大技术改造、外委加工公司变更等),应当向国家铁路局重新申请许可。

  第十八条 被许可企业名、生产地址名称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国家铁路局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申请变更的企业应当提交的材料包括:国家铁路局行政许可申请书,变更事项说明,合法的批准文件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新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所提交的材料及复印件应加盖企业公章。

  第十九条 生产许可证在有效期内遗失或者损坏的,被许可企业应当向国家铁路局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补办手续。

  申请补办的企业应当提交的材料包括:国家铁路局行政许可申请书,补办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所提交的材料及复印件应加盖企业公章。

  第二十条 国家铁路局及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应当依法加强对被许可企业的监督检查,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随机抽查被许可企业;对生产高速铁路产品或产品质量不良的企业,应当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第二十一条 被许可企业应在每年一月份向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提交上一年度产品质量保证体系运作情况和安全管理状况自查报告,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按年度核查企业提交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运作情况和安全管理状况自查报告,并汇总上报国家铁路局。核查的内容包括:

  国家铁路局及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对监督检查不合格的企业作出整改决定并书面通知企业。企业应当按要求做整改,并在60个工作日内提交整改报告、提出复查申请。

  对拒绝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不合格后拒不整改或未按规定提交整改报告、提出复查申请的企业,视为监督检查复查不合格。

  第二十三条 申请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国家铁路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二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国家铁路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二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国家铁路局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行政许可受理、审查、监督检查及信息公开等职责。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2018年国家铁路局公布的《铁路运输基础设备生产企业审批细则》(国铁设备监〔2018〕8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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