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审理后以为,宋先生与茶叶店的买卖合同系两边当事人的实在意思表明,不违背法令、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则,合法有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物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三款规则,预包装食物,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许制造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物;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则,预包装食物的包装上应当有标明称号、出产日期、规范、净含量、成分表等内容的标签。本案中,涉诉茶叶归于预包装食物,包装上未标示出产答应证编号等重要信息,违背了上述法令规则。出产答应证是食物出产和流转的条件,是食物契合食物安全规范的一项重要表征,出产答应证编号作为食物标签的必要组成部分,应属食物安全规范的内容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物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则,出产不契合食物安全规范的食物或许运营明知是不契合食物安全规范的食物,顾客除要求补偿相应的丢失外,还能够向出产者或许运营者要求付出价款十倍或许丢失三倍的补偿金;添加补偿的金额缺乏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可是,食物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物安全且不会对消费的人形成误导的瑕疵的在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物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规则》第六条规则,食物的出产者与出售者应当关于食物契合质量衡量原则承当举证职责。
本案中,宋先生购买的白毫银针茶饼表里包装标签上均未标示出产答应证编号等信息,茶叶店作为食物出售者,应当知道出产答应证编号为直接影响食物安全质量及安全的重要事项,但仍然出售未标示此类信息的预包装食物,且茶叶店未能举证证明该食物实质上是安全的并契合取得出产答应证的安全出产规范要求,故应认定案涉产品不契合食物安全规范,茶叶店的出售行为应归于上述法令规则中“运营明知是不契合食物安全规范的食物”的行为,宋先生有权恳求运营者承当惩罚性补偿职责。
终究,法院判定茶叶店向宋先生返还货款800元,并付出价款十倍补偿款8000元。宣判后,两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定现已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