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广西省卫健委发布《进一步明确全区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对全区医疗机构作出新的要求。
除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或授权实施的自治区级设置审批事项外,其他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自治区卫生健康委直属医疗卫生机构、高等医学院校附属医院,三级专科医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由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审批。
(二)急救站由所在地的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批。床位不满100张的其他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由所在地的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批,现场评审专家由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自治区卫生健康委按规定抽取。
(二)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美容医院、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向设区的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执业登记。
(三)一级医院、康复医疗中心、安宁疗护中心、健康体检中心、疗养院、医疗美容门诊部、护理院(站、中心)对所在地的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执业登记。
(四)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依据所设医疗机构的类别、级别,向相应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一)除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医疗机构外,其他医疗机构名称不应单独使用“广西”“桂”“北部湾”等字样。
(二)医疗机构名称含有“红十字(会)”等行业名称或者“协和”“同仁”“华山”“湘雅”“齐鲁”“华西”等知名医院相关字词的,应当经相关授权后方可使用。
(三)医疗机构名称含有“中国”“全国”“中华”“国家”“东盟”“国际”以及外国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名称的,应当经国家卫生健康委核准。
(四)分院区登记名称为“主院区名称+识别名+院区/分院”。除合乎条件的分院区和国家层面推动的区域医疗中心建设项目单位外,其他医联体、医院托管、对口支援等合作模式的成员单位不得以“某某医院+识别名+院区/分院/医院”形式命名。
(五)医疗机构确有需要使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名称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审查有关登记机关核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等有关凭证登记的名称。除第一名称外,其他名称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予以标注。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副本注明的有效期限是《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有效期,一般为5年或15年。
(二)医疗机构采取租赁方式获得医疗用房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的有效有效期原则上不应超过租赁期限,且应为校验期的整数倍。租赁期届满可延续的,可在通过校验后,向发证机关申请同时换发新证。
(三)医疗机构办理变更登记,需要换发新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的,有效期限保持不变,登记日期应标注为变更登记日期。
1.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期为3年;其他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1年。
(二)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届满前3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校验,并提交《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及校验周期执业情况报告。
(三)医疗机构不按规定申请校验的,登记机关应当责令其在20日内补办申请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申请补办校验手续的,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四)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五)医疗机构歇业超过1年的,登记机关经公告后,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医疗机构不按有关法律法规命名,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不整改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拒不服从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或者拒不改正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规定处理,给予记6分。
(三)已经推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的市、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要主动与同级审批部门联系,沟通对接好相关工作。
(四)本规定下发后,涉及审批权限改变的,医疗机构原取得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然有效;医疗机构应向新的审批部门提交执业变更或校验申请,相应的审批部门应做好移交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