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1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消毒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合乎条件的,应发给《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不合乎条件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取得《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变更企业名、法定代表人的,应进行变更登记。变更生产类别、迁移厂址、另设生产与消毒产品有关分厂(车间)的,应当重新申请。”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生产消毒剂、消毒器械的许可申请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消毒产品广告做监督管理。”
四、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消毒产品经营企业、消毒服务机构、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等单位采购消毒产品时,应当索取《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和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其中批发商索取的复印件应当加盖原件持有者的印章。”
六、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来得到的,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消毒产品广告违反广告管理法律和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引发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消毒产品或提供消毒服务,引发感染性疾病发生或造成其他损害的,承担对应的民事责任。”